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办法
浙科金发〔20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自然科学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础研究事业,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主要资助自然科学、工程科学和管理科学等领域中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战略性前沿技术研究以及学术交流等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主要来源于省财政拨款。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与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资助、向自然科学基金捐资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工作。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工作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协调。
省财政部门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预算、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自然科学基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审议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以下简称省基金资助项目)以及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省自然科学基金委设委员二十五名,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人和相关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
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承担省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日常工作,负责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服务地方的方针。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设立面上项目、青年科学基金项目、重点项目、学术交流项目等项目类型。
为培养造就一批进入国内外科技前沿的优秀学术带头人,自然科学基金设立省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专项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
第八条 省基金资助项目经费采用定额补助方式,鼓励项目负责人进一步争取国家基础研究项目资助。
第九条 确定省基金资助项目,应当充分发挥同行专家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各类项目的管理应当按本办法执行,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各类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规划与组织
第十一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围绕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求,结合国内外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建立基金资助体系,明确发展战略目标。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根据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编制年度申请通告和项目指南,明确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项目范围,引导省基金资助项目的申请。
第十二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在编制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企业、行政部门等方面的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在项目申请起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布自然科学基金年度申请通告和项目指南。
第十三条 为方便科学技术人员、提高工作效率,省基金资助项目主要采用网络化的过程管理,各依托单位及其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通过省自然科学基金网络信息系统进行注册登记和提交项目申请、研究计划、结题报告等书面材料,并按要求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第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为依托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公益性;
(三)具有专门从事基础研究活动的能力和条件;
(四)具有专门的科学研究项目管理机构和制度;
(五)具有专门的财务机构和制度。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公布注册的依托单位名单。
第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工作通过依托单位实施。依托单位在基金资助管理工作中,应当积极履行法人责任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二)审核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提供省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条件,保障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实施省基金资助项目的时间;
(四)跟踪省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监督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对省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对依托单位的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六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
(三)正式受聘于依托单位的在编且在岗科学技术人员,且在项目执行期间每年在依托单位工作时间应不少于六个月。
申请人应当是所申请省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依托单位正式在编或者聘用且每年在浙江工作时间六个月以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作为项目组主要成员参与基金项目的申请;其他科学技术人员可作为项目组非主要成员参与基金项目的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省基金资助项目,应当以年度申请通告和项目指南为基础确定研究项目,在规定期限内通过依托单位向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省基金项目资助,应当提交证明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年度申请通告和项目指南对申请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符合该要求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申请省基金资助的项目研究内容已获得其他资助的,应当在申请材料中说明资助情况。申请人不得以与已获得资助的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研究内容,再次申请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
第十八条 每位申请人同年只能申请主持一项省基金资助项目。正在主持省基金资助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在结题后才可申请主持新的省基金资助项目。具体规定由当年的申请通告公布。
第十九条 评审工作一般按照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初审、省外同行专家评审、省内专家评审组评审、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审议的程序进行。必要时,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可视具体情况并经省自然科学基金委主任批准,同时启动或调整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自省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公示全部申请项目,并于申请截止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及项目组主要人员不符合本办法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申请通告和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申请人及其项目组主要人员申请省基金资助项目超过规定数量的。
第二十一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依托单位以书面形式向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提出复审申请。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审。认为项目申请属于不予受理情形的,予以维持,并通过依托单位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项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撤销原决定。
第二十二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聘请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评审专家,对省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进行评审,不断完善评审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对已受理的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先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三名以上专家进行评议,再依据同行专家评议结果择优选择申请项目,从评审组专家库随机选择三名以上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可视情况采取通讯评审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评审专家对安排其评审的省基金资助项目申请认为难以作出学术判断或者没有精力评审的,应当及时告知省自然科学基金办;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按照本办法,选择其他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对省基金资助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对省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提出评审意见,还应当考虑申请人和参与人的研究经历、基金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申请人实施省基金资助项目的情况以及继续予以资助的必要性。
第二十五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负责汇总同行专家和评审组专家的评审意见,择优选择申请项目并提出省基金资助项目建议,报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审议。省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对省基金资助项目建议进行审议,确定拟资助项目名单。对决定不予资助的项目申请,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反馈项目申请人。
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以与评审专家有不同的学术观点为由否定专家的评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在同等条件下,自然科学基金优先资助三十五周岁以下和欠发达地区的科学技术人员以及紧密结合我省重点支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关键科学问题与战略性前沿技术研究的申请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基金资助项目实行公示制度。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公布省自然科学基金委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申请人姓名、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负责对异议项目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省自然科学基金委主任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拟资助项目公示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其所在单位向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对申请人提出的复审请求,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认为原决定符合本办法的,予以维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认为评审工作中存在程序性错误且影响评审结果的,重新对申请人的省基金资助项目申请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报省自然科学基金委主任审批后重新作出是否予以资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按复审程序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时,可以只进行通讯评审或者会议评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公布复审后确定的拟资助项目名称、申请人姓名、依托单位名称等基本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十五日。
第三十条 在省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工作中,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是项目申请人或者参与人近亲属,或者与其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项目申请人或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当年的项目评审,如果被安排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并告知省自然科学基金办。
申请人可以向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提供二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第三十一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省基金项目资助,不得干预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不得披露未公开的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评审意见、评审结果等与评审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对公示结果进行汇总后,批准予以资助的项目并会同相关部门下达项目计划。
第四章 资助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负责资助项目的管理,包括审查研究计划与经费预算,检查研究工作进展与经费使用情况,审查结题报告,组织专家验收,核准结题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自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要求填写资助项目研究计划书,并报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核准。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当按照申请书的内容填写、审核资助项目研究计划书,除根据确定的资助额度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适当调整外,不得对申请书的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第三十五条 省基金资助项目立项后,基金办应当及时申请省财政向依托单位拨付相关经费。依托单位应当自收到基金资助经费之日起七日内,通知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和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资助项目研究计划的要求使用基金资助经费,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负责人使用基金资助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项目负责人、依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截留基金资助经费。基金资助经费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财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资助项目研究计划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并妥善保管省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通过依托单位向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向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提交依托单位年度管理报告。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对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依托单位年度管理报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研究计划和研究内容。因客观原因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且能完成全部预期成果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批准。
第三十八条 省基金资助项目实施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省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书面申请,报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批准;省自然科学基金办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省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并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所在依托单位或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批准。协商不一致或不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的,省自然科学基金办作出终止该省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自省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依托单位向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提交结题报告;省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研究成果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并通过省自然科学基金网络信息系统将研究成果记入个人学术成果档案。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报告进行审核,建立省基金资助项目档案。依托单位审核结题报告,应当查看项目完成和经费使用等情况,必要时应当查看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四十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及时审查结题报告。对不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符合验收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并公布通过验收的项目名单。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将结题报告、研究成果和省基金资助项目申请摘要予以公布,并收集公众评论意见。
省基金资助项目结题后,项目负责人应当通过省自然科学基金网络信息系统填报后续的有关成果,并记入个人学术成果档案。
第四十一条 由于客观原因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题的,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研究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批准。项目负责人最多可以申请延期二次,每次一年。
超过规定期限无故不提交结题报告或延期二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由省自然科学基金办通知项目依托单位终止该项目的实施并办理相关手续。
对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省基金资助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原始记录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同意后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给予项目结题,不影响其再申请省基金资助项目。
第四十二条 省基金资助项目因故终止实施或撤销后,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进行财务审计、冻结该项目财政结余资金,并按省财政有关规定予以收回。必要时,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可以委派会计或审计师事务所对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审计中发现的与项目研究无关的经费开支,一并予以追缴。
第四十三条 发表、介绍省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论文、专著、专利、转入项目以及奖励等成果,必须按要求进行标注。中文标注内容:“本研究得到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编号为XXXXXXXX”;英文标注内容:“This research was supported by Zhejiang Provincial Natural Science Foundation of China under Grant No. XXXXXXXX”;其他语种参照翻译。
第四十四条 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应依法管理、运用省基金资助项目取得的知识产权。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 省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省财政、审计和科技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项目负责人和依托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依托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项目负责人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年度自然科学基金申请、资助和结题验收情况。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加强省基金资助项目的绩效评估工作,建立科学技术人员的学术成果档案,并将绩效评估结果作为制订基金发展规划、年度申请指南、考核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项目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项目参与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科研不端行为的,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可以取消其规定年限内的申请资格、撤销资助、停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省基金资助项目。
第四十九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然科学基金办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助经费,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原资助决定,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三至五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省基金资助项目,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一)不按照资助项目研究计划书开展研究的;
(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的;
(四)提交虚假的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五)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六)不能按期结题且不能提供原始记录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
第五十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然科学基金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申报省基金资助项目的资格;情节严重的,暂停其申报省基金资助项目的资格,并记入依托单位诚信档案:
(一)不履行保障省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条件或者监督管理资助经费使用职责的;
(二)不对项目申请人或者负责人、参与人提交的会员注册、申请或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提交依托单位年度管理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省自然科学基金办监督、检查资助项目实施的;
(七)侵占、挪用、截留省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然科学基金办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三至五年内省自然科学基金办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评审专家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研究成果等行为的,省自然科学基金办不得再聘请其为评审专家。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依托单位及其负责基金资助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参与人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举报。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邮箱、通讯地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按照本办法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办在基金资助工作中,涉及项目组织实施费和与基础研究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基础研究环境建设活动的基金资助经费的使用与管理的,按照省财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浙科金发〔2006〕004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详见浙江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网站:http://www.zjnsf.gov.cn/h/01/news_view.aspx?AppId=GUDF7557A705DA871884B52A3D74069577A